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漳州市医疗保障局 漳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《漳州市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(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部分)管理暂行办法》的通知

漳医保〔2024〕59号

市医保基金中心(含监测中心),各县(区)医保局、局机关各科室:

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(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部分)使用管理,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、规范性和有效性,制定《漳州市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(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部分)管理暂行办法》,现印发你们,请认真遵照执行。

漳州市医疗保障局               漳州市财政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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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此件主动公开) 

漳州市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(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部分)管理暂行办法


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管理,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、规范性和有效性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》(国务院令第729号)、《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》(财社〔2022〕31号)、《福建省医疗保障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<福建省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(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部分)管理暂行办法>的通知》(闽医保〔2023〕108号)和《漳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》(漳政综〔2024〕33号)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补助资金(医疗保障服务能力建设部分)(以下简称补助资金),是指中央、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安排的,用于支持医疗服务与保障能力提升方面的补助资金。

第三条 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,应当遵循以下原则:

(一)合理规划、科学安排。按照医保事业发展规划和我市实际情况,合理确定补助资金规模,明确资金使用方向。

(二)规范透明、保障重点。采用统一规范的方式分配补助资金,测算过程和结果公开透明,支持落实重点工作。

(三)讲求绩效、量效挂钩。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,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资金分配挂钩机制,提高资金使用效益。

第四条 补助资金由市医保局、市财政局共同管理,市医保局、市财政局分别履行下列管理职责:

(一)市医保局负责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,编制补助资金支出预算、组织开展项目库建设,组织项目申报、提出资金分配计划;对相关基础数据的真实性、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;制定补助资金绩效目标,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补助资金实施绩效监控和评价,落实绩效评价结果应用;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,落实补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、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。

(二)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医保局建立健全补助资金管理制度;组织补助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;组织开展补助资金绩效管理工作;组织补助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、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。

第五条 补助资金重点用于各地医保信息化标准化、基金监管、医保支付方式改革、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、医保目录实施监管等方面工作。

第六条 补助资金采用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。

采取因素法分配法的,主要考虑参保人数、医药机构数量、派出机构数量等实际情况,选取客观公正因素。采取项目法分配的,由市医保局牵头组织,主要根据市发改委立项批复安排确定,也可以采取竞争评审的方式安排确定。

为做好新形势下督查激励工作,强化正向激励促进实干担当,对优化医保领域便民服务、推进医保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、提升医保规范管理水平等方面成效明显的县(区)医保部门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性补助。

第七条 补助资金应当建立事前绩效评估、绩效目标管理、绩效运行监控、绩效评价、评价结果应用等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。   

第八条 市医保局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“双监控”,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纠偏、整改。

第九条 在预算年度结束或补助资金实施期满时,市医保局及时开展绩效评价,市财政局根据需要适时开展财政重点评价。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补助资金政策、改进管理以及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。

第十条 补助资金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,要严格按照财政预算和国库管理有关规定,加强资金管理,规范预算执行管理。补助资金原则上应在当年执行完毕,年度未支出的资金按照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。

补助资金使用过程中,涉及政府采购的,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执行。

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财经制度,加强补助资金管理和核算,依法接受财政、审计、监察等部门的监督。

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虚报、冒领、截留、挪用等违法行为的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》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等有关规定,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,对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,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。构成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。

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,实施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,由市医保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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